教师打死学生,学校该负何责
教师伤害学生事件偶有发生,家长痛心疾首,追究教师伤害刑责无可厚非,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也符合常理,但学校负责人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则值得探讨。
案情介绍:
嫌疑人王某创办培训学校,并担任负责人,陆续招聘马某、程某等多人担任学校教官。学校主要针对特定人群进行特殊教育,对学员进行军事化管理,并制定书面“处罚方案”,严重违纪情况下征得学校负责人及家长同意可以对学生打手心、打屁股的方式体罚。
事发当天上午,被害人进入该学校接受特殊教育,当天14时许想要离开学校,被教官发现,被害人与教官发生语言、肢体冲突,多名教官来到将被害人控制。教官马某通过电话向王某汇报准备对被害人进行处罚,王某同意按照制度办理。14时30分许,马某、程某等教官轮流用PVC管击打被害人臀部,腿部,因被害人喊叫反抗,程某用毛巾堵塞被害人嘴部,并安放音箱播放音乐掩盖声音。13时许,马某、程某简单向王某汇报已经对被害人处罚,但未详细汇报处罚方式及过程。18时许,被害人出现呕吐,马某、程某向王某汇报是否送医。王某安排心理老师查看情况,心理老师查看后认为“表达清晰,思维正常,没有大碍”。19时30分许,王某查看被害人情况后离开学校,并交代注意观察。22时许,程某等发现被害人情况严重,向王某汇报后将被害人送医,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多器官综合征死亡。
本案中,教官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并无争议,焦点在于学校负责人王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王某制定体罚制度,教官请示实施体罚时予以准许,即授意他人实施体罚,是一种伤害的概括故意,应当对体罚造成的伤害及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体罚不能等同伤害,教官的伤害行为已经超出设立体罚制度的初衷及范围,王某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未实施伤害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首先,制定教育惩罚制度的初衷是为教育学生而不是犯罪预备。
惩罚是教育学生的必要辅助手段,是教育的一部分。情感上我们都希望和提倡尊重与爱的教育,但是必须直面这样的事实,并不是所有问题都能通过劝说和开导解决。送到特殊培训学校的学生是存在一些不良习性的问题少年,家庭教育及普通学校教育已经无能为力,很多问题学生的行为游走在违法犯罪的边缘,不通过强力的管制可能会给社会、家庭、学生自己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对于这类学生普通的说服教育,心理疏导已经不能起到作用,必须要有一些强硬方式和特殊办法。家长对于学校的教育惩罚制度通常是有一定认知,甚至是认可,他们寄希望于学校通过强力的方式将小孩挽救回来。
因此,在多方面因素作用下,培训学校制定了惩罚制度,制度不一定十分合理,但制定惩罚制度的目的是很明确的:不是为伤害而制定,而是为了教育。
其次,教育惩罚不是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对他人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或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或对人体组织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机能均损害。对于教育惩罚,一般仅会引起他人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而没有损害到他人人体的健康。
通常实践中从几个方面进行区分:一是打击选择的部位;二是打击使用的工具;三是打击选择的对象;四是打击数量与强度。培训学校在制定惩罚制度上对以上方面严格限制。
再次,同意按制度惩罚不是伤害的概括故意。
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者可能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要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1、认识因素上,王某不可能认识到会发生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伤害或死亡的危害结果。
2、王某主观也不希望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任何意外事件更不必说伤害事件都可能影响到学校声誉,影响招生,甚至遭受教育主观及其他部门的调查、处理,都是办学者最不愿意看到的。
3、王某没有放任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1)王某对于体罚执行没有放任,而是对体罚的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2)王某对于学生受伤没有放任。
最后,本案的实质。
本案系受害学生违反学校制度引发,教官对其劝导批评时,受害人反抗并冲撞教官,激发教官群体愤慨。教官超越学校制度规范和要求,违规进行惩罚,借惩罚之机发泄个人情绪,持续殴打进行报复。此时性质发生转化,已有惩罚转化为伤害,但学校负责人并不知情。事态严重后,教官刻意隐瞒问题严重性,简单向学校负责人汇报,意图推卸责任。王某在不清楚事情真相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程序处理,后果不应由学校负责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