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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白某某、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高某某与白某某、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93号

【关键词】 借贷 民间借贷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1299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1836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2375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297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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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XXX。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审理经过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林某某、李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白某某、新一公司、林某某、李某某、德安天成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公告期限已按规定扣减审限),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某,被告新一公司、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李某某、德安天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高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5月17日,被告白某某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高某某分别借款300万元、300万元,共计600万元,期限均为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其余被告同意对被告白某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款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2、新一公司、林某某、李某某、德安天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新一公司、林某某辩称:被告白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其位于咸宁市潜山路12号喜相逢花园小区房产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但原告并未诉请对其抵押物权享有优先权,被告林某某、新一公司应当免除连带担保责任。此外,新一公司在该合同中并未在担保人处盖章,担保不成立,据此,应当驳回原告高某某对新一公司、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林某某、新一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白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30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并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人自愿对此借款事宜全程担保,并承担此次借款的所有法律和无限连带责任”。林某某个人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注明“武汉新一建设”;李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合同第六条“保证条款”第四款约定:“借款方愿意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浦里、德安天成公司(新办公地址:水果湖白鹭街广苑大厦a座1306)经营权以及财务收款权力全部交给甲方以便于甲方收回借款,具体明细见附件”。德安天成公司在该条款上盖有该公司公章。2014年5月17日,白某某又与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30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借款人自愿用咸房权证温字第××号、咸房权证温字第××号、咸房权证温字第××号作为抵押”;第四款中约定:“借款方愿意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浦里、德安天成公司(新办公地址:水果湖白鹭街广苑大厦a座1306)经营权以及财务收款权力全部交给甲方以便于甲方收回借款,具体明细见附件”。德安天成公司在该条款上盖有该公司公章。;第二款中约定“担保人自愿对此借款事宜全程担保,担保人应承担借款方还款义务,并承担此次借款的所有法律和无限连带责任”。林某某代表其个人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在其签名处写有“武汉新一建设”;李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时合同担保人栏注明:“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应首先对乙方抵押物进行处置后不足部分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6日,白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白某某以其位于咸宁市潜山路12号喜相逢花园小区b2栋1层多套号、b2栋-1层多套号,a2栋1层多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是:咸房权证温字第××号、咸房权证温字第××号、咸房权证温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债权为300万元,并在咸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2014年5月16日,双方在湖北省咸宁市公证处对上述《借款抵押协议》办理了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5月17日,白某某又向高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向高某某同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本人定于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还清。另注明:白某某6227002878000033290,此卡收到胡四宏代高某某转款100万元;收到顾永涛代高某某转款20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德安天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抵押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的月利息2%超过法定利率部分过高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高某某向白某某履行了放款300万元的义务。白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其利息月息2%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高某某请求的利息应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120天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合计为301939.73元;另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白某某仍应按前述标准向高某某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新一公司、林某某所抗辩白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其位于咸宁市潜山路12号喜相逢花园小区房产对上述债务进抵押担保,但原告高某某并未诉请对其抵押物权享有优先权,被告林某某、新一公司应当免除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高某某对涉及2014年5月16日《借款合同》中30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2014年5月17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注明:“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应首先对乙方抵押物进行处置后不足部分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有效,且白某某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其位于咸宁市潜山路12号喜相逢花园小区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高某某对该笔借款在本案中未主张房地产的抵押优先受偿权,直接请求保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对被告白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新一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由林某某在其签字处注明了“武汉新一建设”,并没有在担保人加盖该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新一公司有明确的为白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高某某诉请新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某诉请被告德安天成公司对被告白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德安天成公司在2014年5月17日《借款合同》第六条“保证条款”第四款中约定:“借款方愿意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浦里、德安天成公司(新办公地址:水果湖白鹭街广苑大厦a座1306)经营权以及财务收款权力全部交给甲方以便于甲方收回借款,具体明细见附件”。德安天成公司在该条款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德安天成公司在该保证条款中加盖公章的民事行为系为被告白某某的该笔借款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德安天成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高某某对该笔借款未主张房地产的抵押优先受偿权,直接请求保证人德安天成公司对白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李某某、德安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01939.73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并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判项,被告白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判长林宏文审判员彭良旗人民陪审员秦建刚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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