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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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