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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查控被执行人存款存在的困难及其对策

在金钱案件的执行中,以金钱受偿是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最快捷的方式。因此,能否查到被执行人的金钱是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的关键。然而,人民法院在查找执行被执行人存款的过程中存在存款线索难找、协助执行人难求、存款难动的突出问题。本文就实践中查控被执行人存款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查控被执行人存款存在的困难

1.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难。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是财产调查的途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28条对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员也会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一般都会主动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由于部分被执行人缺乏诚信,欠债后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执行。作为普通的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力,无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更深的了解,在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方面存在困难。

2.被执行人难找,财产报告制度落实难。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财产调查的另一重要途径。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有助于法院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能力,同时也有助于法院掌握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态度,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执行措施。新《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落实难的问题突出。首先被执行人难找,法律文书送达难。及时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和财产申报表送达给被执行人是落实财产报告制度的首要条件。可是,部分被执行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其他组织都存在着难找的现实困境。部分自然人通讯方式和住址变换,长期无固定居所;部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营场所与工商注册地不一致,即使找到了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还存在法律文书签收的问题,往往是找到的人无权限签收而有权限签收的人却找不到。其次社会诚信基础薄弱,失信成本低,拒不报告或虚假报告现象存在。再次采取制裁措施难。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的虚假报告行为较为隐蔽,调查取证后才能对其采取制裁措施。由于调查手段有限,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存在困难。

3.查找被执行人账户难。法院在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存款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最高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向省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在本省内的银行账户。但查询账户的流程往往过于繁琐、耗时长而影响执行效率,同时也给被执行人转移存款留下可乘之机。

金融机构对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查询范围、内控管理办法、操作规程规定也不统一。实践中,有的金融机构网点可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市范围内在该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有的仅查询被执行人在其网点开设的账户信息,有的要求法院提供账号后才能查询。个别金融机构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给执行人员设置不必要的程序,如把获得所在金融机构负责人同意、经上级机关的审核、授权等作为协助执行的前置条件。

4.对被执行人存款采取强制措施难。查找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是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常规方式之一。实践中个别被执行人利用法律的现有规定为法院对其存款的冻结、扣划设置障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对金钱执行案件请示的回复中,对单位财政资金、离休金、养老金、社保金、出口退税托管账户退税款、党费、工会经费等专项资金的执行作出了限制,明确人民法院对部分专项资金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通常以专项资金账户名义开设账户或将非专项资金存入专项资金账户抗拒法院执行,逃避债务。

二、解决查控被执行人存款困难的对策

1.赋予代理律师部分财产调查权。在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仅靠法院单方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现实的需要,无法在最大限度内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建议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责任,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申请执行人积极参与、金融部门协助、被执行人配合的财产调查格局。在合法的范围内赋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的权力,提高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一定程度上缓和法院案多人少、执行力不足的矛盾。实践中,上海等地区对律师调查令制度进行了探索,明确规定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发放协助调查令,赋予了律师部分财产调查权。

2.落实不报或虚报财产的制裁措施。“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得以贯彻落实才能取得应有的效果。财产报告制度因缺乏可操作性而不能对不报或虚报财产的被执行人产生强制威慑。制定财产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细则,加大打击不报或虚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的力度,让财产报告制度真正能为法院执行工作提供帮助,是提高执行工作质效的应有之举。

提高财产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重点在于如何查明和认定被执行人有财产不报或虚假报告上。拒绝报告容易认定,一般被执行人收到财产申报令后拒绝报告或逾期报告的均可称为拒绝报告。与拒绝报告相比,虚假报告常采取瞒报、漏报或申报不实的方式,较为隐蔽,很难被发现,实践中为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所常用。对有虚假嫌疑的财产报告,法院可核查被执行人的账目、追踪资金流向等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真实性。被执行人虚假报告的行为一经核实,不但对发现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还要对虚假报告行为进行制裁。

制裁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行为不仅限于罚款和拘留,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等灵活多样的制裁措施。

3.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协调金融机构完善查询程序。执行工作单靠法院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其他相关机构或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积极协助,这也是我们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初衷。法院应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沟通协商,协同解决协助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法院在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工作中,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为规范;金融机构要设立对公窗口,并由业务能力强和法律素养高的人员负责,扩大金融网点的查询范围,修改相关内控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规范金融机构协助法院执行的实施细则,统一协助执行的标准,简化协助执行审批流程。

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加强与各部门之间的联动以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最高法院在两广地区“点对点”网络查控模式进行试点,并取得积极效果。所谓“点对点”查控模式,就是法院和协助单位之间设立网络专项,专门处理查控请求的发送和协查结果的反馈。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区的执行工作实际建立“点对点”网络查控模式。

4.加大法院内部配合力度。法院内部各部门应加强相互间的配合和支持。“审执分离”是审判与执行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负责,但审判与执行并非毫无关系,更不是相互对立。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看,执行是审判的延续,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审判应给予执行必要的支持。审判阶段,审判部门应确认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为执行部门在执行中送达法律文书打下良好基础,有金钱执行内容的判决部分数额和履行期限应明确、具体。

执行部门内部的分工应进一步细化,执行员应加强彼此间的合作。执行部门财产调查组可以细化为金钱查控组、有价证券查控组、车辆查控组和房产土地查控组。财产调查分工的精细化能使执行员在财调中更加得心应手。对不具备分工条件的法院,当不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同一金融机构设有账户的,这些案虽由不同的执行员承办,但可以由同一执行员可对不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同一、集中查询。

5.创新执行方式。针对被执行人将非专项资金存入专项资金账户规避法院执行的情况,我们可以对有规避执行嫌疑的被执行人的专项资金账户采取冻结但暂不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对冻结存款不服的,可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执行裁判部门对执行异议的裁判结果,执行员对所冻存款作不同处理。这种执行方式的改变对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会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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