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研究
一、问题提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第三人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关于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内容,在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制。其中《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第46条是对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立法者的态度是否定代位求偿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即保险人在支付人身保险金后不享有对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应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保险代位权纠纷的案件,法院裁判的结果也不尽一致。相关法律规范并不适应当今保险业的发展现状,这正在阻碍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案例一的判决支持了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适用[1]:
原告葛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1年11月,葛某在骑自行车经过村里某段路程时,因受到某村民的狗的惊吓后摔伤,后在医院就诊并且花费6000余元,葛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狗的主人,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葛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狗的主人承担葛某的各种损失(包含各项医疗费用)。后葛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其认为葛某确实投保了终身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损失的补偿,其性质类似于财产保险,并且狗的主人已经赔偿了葛某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遂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作为是人身保险的重要保险合同种类之一,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短期保险的一种,在“损失补偿”原则的指引下,它的理赔方法和其应当遵循的程序,可以适用财产保险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葛某的实际损失已经通过狗主人的赔偿而得到了弥补,则不应当再请求保险公司的赔付。法院运用“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有助于争议的解决,由此主张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短期人身保险,具有损失补偿的特征,可以类推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相关规定[2],故而没有支持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法官的整个审理过程,并未提及代位求偿权的适用问题,但是从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来看,实际上釆用了意外伤害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做法,我们可以认为,这个案例肯定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主张,也就是说赞成人身保险有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余地。
案例二的判决严格遵守现行法的规定,否定了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的适用[3]:
2003 年 5 月,李某的母亲所在单位同时在甲、乙保险公司为李某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4 年 1 月,因一起交通事故李某受伤住院,医疗费共计1300 余元。李某用医疗费发票原件等到乙公司申请了赔付,获得1200余元,又以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到甲公司申请理赔却产生纠纷,李某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甲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属人身保险。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并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判决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医疗保险金。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这样一种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取得赔偿是一种约定之债,而由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获取赔偿的法律关系属于一种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4],那么,违反公平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并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的话,则可以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对于保险免责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进一步理清在怎样的情况下、如何免除自己的责任,并能够举证证明,己方依据尽到应有的说明义务,显然,本案中保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声明了这点。
我国保险立法的初衷在于,合理安排各当事人在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中相互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分配,而在规范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时,忽略了对保险代位求偿程序性机制的应有规制。立法过程和实务当中虽对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持否认态度,却认识到人身保险中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与财产保险在损害填补性等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那么究竟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能否适用?如何适用?笔者将在下文进一步讨论。
二、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及学说的现状
(一)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旳规定及评析
1、《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保险法》在第60条规定了这样的情况,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致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时,在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保险人便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此时,以保险赔偿金额为限,行使其代位求偿权[5]。现行《保险法》第46条是对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修改,由新旧保险法中关于代位求偿权部分的规定进行对比,我们看得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6条对原第68条的规定作出唯一的变动是:用 “被保险人”的表述取代了原来的“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然而基于人身保险中所特有的死亡、伤残等情形,虽然新法运用新的表述,但究其根本,还是坚持人身保险无代位求偿适用的立场[6]。由第46条与第60条在《保险法》中规定的所属章节,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保险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而人身保险则禁止适用。也就是说:第一,在人身保险下属的多个险种当中,都具有人身性这个共同特征,此外一般不会涉及“第三人”的险种如健康保险等,是没有无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的基础的;第二,从目前我国人身型保险的赔偿险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考察,基于人身伤害保险赔付的各项内容以及造成伤害的第三人赔偿的内容不同,这条规范显然没有依据且更加深入区分各类保险的属性以及是否适用代位求偿[7];第三,现代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出现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相互渗透与影响,两者之间已经不存在严格划分标准,所以,并不能草率的绝对否认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适用的空间。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印发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对于医疗费用保险中的保险人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该通知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区分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和非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前者按照补偿原则的基本要求,代为求偿可以适用之,后者例如定额性医疗费用保险,代为求偿不可以适用[8];若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那么就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空间,如果约定不适用,则不得滥用代位求偿,再如双方当事人对此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那么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考虑,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来解决,即视为不具有补偿性质,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权[9]。该通知对于代为求偿在医疗费用的运用上,规定是合乎情理的,具体分析了人身保险中的这样特殊情况,该通知的规定未按照现行《保险法》规定的那样,将保险从财产与人身两方面进行二元划分,而是从补偿性与定额性的角度出发,进而具体明确,人身保险并非全部具有定额的性质,同时也有补偿性质的内容存在保险合同中,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部分人身保险中也可适用。而且,该通知为医疗费用保险中适用代位权提供了规范性文件形式的依据,也为迷茫中的司法实践点燃了希望的火光,减轻了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状况。
(二)学说争鸣及评析
基于人身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目前关于其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争议,学界观点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
传统观点认为,人的身体、生命无价,所以不赞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具体来说:人身补偿的范围、数额是不确定的,对人身造成的损害是无法准确估量的,难谓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不应当对人身侵权保险事故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不当的移转,主要是基于其人身的专属性质。这一观点主要以美国学者KennethH. York为代表[10]。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即使关于疾病、人身伤害范畴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其补偿应与纯粹的财产性质补偿作区分理解。诚然,医疗费用有固定标准,但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并不能被其所囊括,更不宜草率地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了足够甚至过多的补偿。因此,这些学者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等保险类别中适用代位求偿权。
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合同得到了广泛应用,当然也及于同财产保险具有同种填补损失属性的其他保险类别。正因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标的,被害人所遭受损失是无法量化的,所以更不能以此作为不赞同这种被保险人的双重请求权的利益,故而在一些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才可以尽可能降低道德风险的产生,进而维护保险立法的宗旨。这一观点主要以英国学者JefferyW. Stempel为代表[11]。支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同时兼具人身和财产保险性质特点的健康、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金的给付是具有补偿损失性质的。既然填补损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根本意图所在,那么为何不可以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呢?况且在第三人的过错使得其侵权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此时需要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意义,由于以特定数额医疗费的支出[12],一定程度上就可以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同时也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
我国台湾学者江朝国为代表提出了一种“折中说”观点[13]。持这样观点的学者认为,并不是各种人身保险的险种都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例如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损害保险,此类险种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支出的费用,用一定数额的金钱进行衡量计算这种消极利益的损害是可行的,因此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可以适用,而人寿保险或残废保险等定额性质的保险不适用。学者们还认为,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如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从其承保内容来作具体分析。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问题是持相对肯定的态度的,再例如,短期健康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要具体分析: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了残疾或者死亡情况,就没有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余地,因为此时无法用金钱衡量被保险人身体或生命的损害;而除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仅为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在该费用范围内则保险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观点,这种折衷的做法,充分贯彻了保险补偿原则,合理地考虑了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关系,至少有可取之处,但在司法实践中怎样把握这个度仍然存在困难。
三、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必要性及正当性分析
(一)代位求偿权在财产险与人身险的区别催生分别立法
我国当前以人身与财产险为分类标准具体划分险种,这种分类为很多学者所诟病[14],其逐渐成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阻碍之一。代位求偿适用范围是在考虑具有损害填补性质与否的基础上进行区分的,相应地,对各个险种的划分也应以司法具有损失填补定额给付为标准。事实上,在内涵与外延方面,财产险和损失填补险、人身险和定额给付险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当第三人过错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保险事件中,保险标的受有损害的,财产险中,保险人在进行赔付好,即取得基于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所以权利包括赔偿请求权,此时一般情况下保险金可以通过代位求偿的行使而全额弥补;而在人身险中,如果既有物质赔偿的保险金也有精神赔偿的保险金,那么保险人只能以物质赔偿取得代位求偿,精神赔偿的部分保险金是不可以代位的,也就是不能弥补的[15]。此外,两种保险种类下,对被保险人权利影响的情况也有所不同,财产险类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出现损失扩大或保险金不足以填补损失等情况,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完全的追索权;人身险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仍有权就精神损失向第三人追偿,所以代位求偿仅仅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追索权的一部分。
(二)禁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的要求
基于并不能完全杜绝或彻底消灭风险,保险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对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运用由保费建立起的保险基金进行经济补偿,分散那些完全集中在个人身上的巨大损失,进而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以维护,尽量恢复到保险事故未发生时的状态[16]。于是,“损害填补”原则,尤其是补偿性保险成为了我国现行保险法的重要立法主旨。申言之,损害填补原则本身具有以下内涵:一是使得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尽量被填补;二是要将被保险人损失的范围作为一个限额,使其所得到的补偿正好能够填补其遭受的损害。所以这一规则也被称为“填平损害”[17]。依据一般法理来考虑,被保险人如果占有超出实际损失部分,该赔付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此种情形下,应该将这部分利益转移给除被保险人以外的主体,具有这种资格的对象有:担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国家等。如果将超出的赔付转移给担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理解为彻底地免除了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这无疑是对侵权责任基本制度的完全破坏,不符合基本的法理。此外,将其转移给国家,也是没有正当合理的法理依据的,同样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国家”这一法律主体,应当减轻其干预根据衡平考量标准分配的民事权益范围之中。由以上分析得出,保险人是合理合法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但是还有有些人认为,按照这一逻辑,投保与否对受害人而言其法律结果并没有差别[18]。仔细考量可以得出,并非是这样的结果,受害人并不能时时刻刻从加害人处得到及时有效完全的赔付,这是一种常态,假设实践中这种状态若能轻而易举地实现的话,不只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制度本身是否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为了换取更多重保障以及安全感,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拥有了更大程度获得及时有效赔付的可能性,当然并不是基于此而双份赔付。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保险事故中,如果被保险人能够优先实现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则在实际赔付的范围内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是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对象,在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并不存在不当得利,而是仅获取了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优先实现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只赔付被保险人未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不会因此获取额外利益[19]。总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禁止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利益,是损害填补原则在“度”方面做出的要求。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
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只能用于弥补自己遭受的损失。而代位求偿是指,保险标的遭受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责任事故受有损失,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保险人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此时,保险人实施代位求偿权,应具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了保险标的损失,标的损失又是由于第三方的责任造成,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当然被保险人可能依法律规定向事故的责任方要求赔偿;第二,保险人是在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他才取得代位追偿权。损失补偿原则体现在:第一,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但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就有权获得相当于其受有损失的全面充分的赔偿,如果不能弥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补偿可以视为不充分的赔付;第二,保险赔偿金额不能高于保标的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只要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情况即可,如果补偿超过了实际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了额外的利益[21]。所以此处的根本赔偿原则在于——“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既要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要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获得额外不当利益。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代位追偿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最好表现,其制度价值在于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论核心:为了保证特殊情况下存在担负法律责任的第三人时被保险人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
四、规范发展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建议
我们认为在现行保险法立法情形下,可以选择在人身与财产这一大的分类背景下下,仅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定额给付与损害补偿的具体划分,那么具有定额给付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对于能清楚区分开定额和补偿的保险合同,须严格遵循“定额保险合同不适用,补偿性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是否应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怎样适用都应该具体规制,否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这一原则那么约定内容无效[22]。
对于那些定额与补偿不可以明显区分的情形,则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前文介绍的上海市高院颁布的通知中规定的做法,此时可以限定一个前提,就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补偿、定额这个大前提,英美国家那样完全交给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做法是不可取的,在我国目前保险法的规制框架下,这里的“约定”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23]。设置这样一个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基于被保险人相关知识的匮乏,保护其弱势地位,避免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人利用,而做出对保险人有利,有损被保险人利益的约定。这样的设计,既不至于使得人身与财产二元模式下形成的保险业务难以开展,也实现了新的标准下保险合同分类模式的逐渐转变,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重新划定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兼顾了保险人的利益;对“定额与损害补偿”的分情况讨论,既符合人身保险中保险理论发展的要求[24],也为司法实践中人身保险无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提供新的解决思路,至于使得我国保险业发展与社会整体利益脱轨,因此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
(一)人身损害的范围及其中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部分
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赔偿内容来看,可以归纳为以下:1、因治疗损伤支付的费用,如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造成残疾后的康复治疗费(如造成残疾)、造成毁容后的整容费等;2、为保持正常生活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如购买残疾护具、假肢的费用、因长期依赖护理而支出的费用等;3、因受伤或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减少和因死亡导致的收入减少等;4、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主要依照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采取的赔偿方式:在赔偿标准方面,以差额补偿和定额赔偿相结合的方式。所谓差额赔偿,赔偿的依据是以受害人受到伤害前后因伤增加的支出与减少的收入而得出的算术差额。所谓定额赔偿[25],从社会的一般情理出发,不教条地适用于受害人因受到伤害而导致的支出增加和收入的减少,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赔偿额,一般采用传统的赔付理念来采取差额补偿方式。随着现代社会的逐步发展,这种赔偿方式各种弊端显露,偏重于保护受害人的主观损失,致使社会公平理念在一定程度上遭受损害。因此,在逐渐的修复磨合中又出现了定额赔偿的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基于以上种种考虑,确立了具体损失差额赔偿、抽象损失定额赔偿的方式,运用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赔偿额计算的方法。因为赔偿标准的具体通过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体现。所谓主观计算,就是按照受害人受到伤害前后因伤增加的支出和减少的收入而得出的算术差额来;客观计算则是不考虑上述差额,按照一般的社会情理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26]。目前法院一般按照受诉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一般收入作为赔偿的一般标准,考虑受害人的年龄的基础上,将人均收入乘以一定的年限,得出最后的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则上依主观计算,采用了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而对增加的基本生活上的其他需要则采取客观计算方式[27]。当然必须考虑到个体的差异性,又严格地规定受害人虽然存在伤残情况,但实际收入如果并未减少,亦或伤残不严重,但却严重影响就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伤残赔偿金作一定的调整,这就体现了立法者考量主客观赔偿结合的情形。
(二)行使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关于规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名义,在我国当前立法中并不存在。这一问题的讨论,国内外立法和理论界有以下观点:一种是坚持以被保险人名义,另一种则认为以保险人名义。赞同前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支撑,实践中往往视具体情况,保险公司进行自由选择,或者以自己名义或者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在平安保险公司标准格式《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规定:“立书人同意贵公司以自己或立书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8]。保险代位求偿关系可以这样理解,它由两部分组成,首先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及由此产生的保险金给付关系,其次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关系。这两个组成部分是相互分离的,在保险人与第三人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这样认为,保险人在理论上不直接向第三人追偿。又由于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第三人的参与,如果盲目地让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赔偿则不符合情理及法理。
后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更为妥当,因为保险人有独立的名义行使这种法律明确规定的代位求偿权[29]。笔者认为,首先,鉴于基本法理的考虑,保险人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其拥有充足的资金及良好的信誉度,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主体,那么显然,再设定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这样不仅能使有限的法律资源得到应有的应用,更对于简化程序避免诉累提供有效方式。第二,从被保险人处转移而来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将其转让后便成为了保险人的一种独立的法定权利。通过受让被保险人的这一权利,保险人已经成为事实状态下的权利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故而毫无疑问地以自己的名义施行[30]。第三,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6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权利行使的问题。所以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才是行使权利的主体。
(三)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金给付
在人身保险合同当中,基于代位求偿而应当给付的保险金,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不同,并不根据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或者未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笔者在前文已经叙述,由于人身保险的种类纷繁复杂,有以损失补偿为主要目的的,也有以定额给付为主要特征的[31]。然而更是基于这个基本前提,人的身体或者生命的实际价值难以估计和衡量,保险金给付的标准更无最大值,其实它应是以被保险人在遭受实际损失后保险公司补偿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的。保险合同中,在某类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情形发生后,保险公司给付约定的保险金,这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价值或者实际损失的保险价值具有明显区别。通过行使代位权向第三人求偿的范围才是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此时,一般会出现三种情况:首先是代位求偿不发生的情况[32]。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此时的损失也已经得到了最大限额的补偿,保险的基本职能也已经实现,保险人可以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换句话说,不产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其次是剩余的保险金应该由保险人给付。我们应当限定这种范围于第三人偿能力的缺失导致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最后是关于剩余的赔偿,被保险人可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况。它表现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或者给付给被保险人金额作为基准,保险人进行给付保险金,可能也存在于保险人不足额的赔偿。
五、结论
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进行规范化适用,对深入研究现行保险立法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引进,平衡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当然,这样也挑战了传统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二元划分方式,就目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来看,两大险种的融合和渗透是大势所趋,这也使得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研究离不开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借鉴。本文在论述理由及方式上可能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希望对完善代位求偿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提供一些新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