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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46公斤黄金案怎么赔引争议

      吉林省吉林市“于润龙46公斤黄金的赔偿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法制日报》记者近日就本案的一些关键点以及该案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了调查采访。

  形势变更

  两轮审判在有罪无罪间反复

  据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中记录,于润龙于2000年9月15日至2002年9月15日,承包桦甸市老金厂金矿东沟二坑坑口,共生产黄金23000克。2002年9月21日夜,于润龙驾驶车辆携带所承包金矿自产黄金及从私人手中收购的黄金共46384克,欲售给深圳人赵某。当行至吉林市红旗收费站时,被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查获,所携带黄金被扣押。

  2004年4月2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认定于润龙犯非法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于润龙不服,提出上诉。

  2005年7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决,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润龙无罪。

  2012年8月,吉林市信访联席会议在对于润龙信访案件复查过程中,认为以黄金生产销售政策发生变化为由,判决于润龙无罪没有法律根据,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中院依照院长发现程序,经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启动重审。

  2012年10月15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润龙犯非法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没收被告人于润龙非法经营涉案的黄金46384克,上缴国库。

  2012年11月25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于润龙也提出上诉。

  2013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润龙非法经营案专门作出批复,认为被告人于润龙经营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3年7月18日,吉林市中院改判于润龙无罪。

  “此案是由于形势变更,造成了当事人有罪无罪的反复,明显区别于平常理解的错案。”吉林市律师协会会长修保对记者作出这样的评价。

  在两轮审判决定中,两次无罪免罚判决皆认为,于润龙从事黄金经营期间,黄金虽然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但在原审一审期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后,黄金不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专营专卖物品”,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得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文转自http://legal.people.com.cn/n/2015/0204/c188502-265035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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