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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67号

【关键词】 自首 有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 如实供述 从轻处罚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399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145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30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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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江岸区望才里某室其租住处,因家庭琐事持擀面棍朝其女儿郭某丙的头部、背部及其四肢等部位乱打,致郭某丙昏迷,后送至长航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医生通知保安郭某丙可能是被打死的,保安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立即报警。被告人郭某某一直待在病房,待公安机关到现场后便随民警到竹叶山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郭某丙因全身(包括头面部)体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而死于创伤性休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4、擀面棍等物证照片;5、法医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郭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等视频资料;7、证人郭某甲、干某等人证言;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郭某某有自首情节;2、有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抢救的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江岸区望才里某室其租住处,因家庭琐事持擀面棍朝其女儿郭某丙(2009年12月11日出生,殁年4岁)的头部、背部及其四肢等部位乱打,致郭某丙昏迷。随后,郭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郭某丙送长航医院救治,郭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医生通知该院保卫处保安郭某丙可能是被打死的,保安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立即报警。被告人郭某某一直待在病房,待公安机关到现场后随民警到竹叶山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郭某丙因全身(包括头面部)体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而死于创伤性休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破获本案和被告人郭某某到案的事实经过。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提取痕迹物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望才里某室,中心现场位于该室主卧室内。该室的方位、概貌及物品摆放状态。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带有疑似血痕的白色方巾一块,擀面棍二根,疑似血痕四处。3、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郭某某笔记本两本,记录郭某某于2014年2月至8月间经常殴打被害人。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检字第f-4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郭某丙左侧头面部见20cm×12cm头皮下出血。右侧头面部见22cm×15cm头皮下出血。正中额部发际下见2cm×1cm头皮下出血。右上唇见1.5cm×0.3cm裂创。颏部见两处表皮伴皮下出血。左胸前部、正中前胸部、右胸前部分别见3cm×2.5cm、1.5cm×0.5cm、3cm×2cm皮下出血区。左胸外侧区至左腰部见24cm×12cm皮下出血。背部至腰背部见30cm×20cm皮下出血区。阴阜部见两处皮下出血。左侧大阴唇见9cm×2.5cm皮下出血。左上肢自左肩部至左前臂中段见30cm×19cm皮下出血区。左手掌大鱼际处、左手背分别见3cm×1cm、7cm×5cm皮下出血。右上肢自右肩部至右手见40cm×19cm皮下出血区。左臀部见三处皮下出血区。左大腿前外侧、左膝部、左小腿前外侧、左足背分别见13cm×10cm、11cm×9cm、14cm×13cm、3cm×2cm皮下出血区。左内踝处见4cm×2.5cm皮下出血,表面有1cm×0.5cm表皮剥脱。右臀部、右大腿、右膝部、右小腿前外侧、右足背分别见9cm×3cm、15cm×12cm、4cm×4cm、14cm×14cm、2cm×1cm皮下出血区。其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约占体表总面积的50%。上述体表损伤处见皮下组织及肌肉出血明显,部分肌肉组织出血达深层,组织间隙有较多血液积聚。意见:死者郭某丙符合因全身(包括头面部)体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而死于创伤性休克。5、公安机关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郭某丙的年龄、身份、户籍所在地及死亡原因等情况。6、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物)字(2014)312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⑴送检的标记“现场白色方巾上疑似血迹(一)”、“现场白色方巾上疑似血迹(二)”、“现场长擀面棍上疑似血迹”中均检出人血痕,且其dna分型与“郭某丙血样”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中检出郭某丙血痕,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⑵送检的标记“郭某丙阴道拭子”、“郭某丙指端拭子”检材中均检出人dna分型,且其dna分型与“郭某丙”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中检出郭某丙自身组织成分,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⑶送检的标记“现场被子外侧疑似血迹”、“现场被子内侧面疑似血迹”检材中检出人血痕,上述检材dna分型与“郭某某血液fta”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中检出郭某某血痕,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⑷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郭某某与郭某丙有血缘关系,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7、证人郭某甲(长航总医院急诊室医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9时许,我在抢救室看到一个患儿躺在床上,门口站着一位中年女性,她自称是这个患儿的母亲,她说这个女孩不愿上幼儿园,就把小孩打了。我看到这个患儿双眼发乌,后来看到这个患儿的背部及四肢多处青紫,后颅部触摸是软的,考虑是头部外伤,颅内出血造成,当时这个患儿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在抢救过程中,行气管插管发现患儿牙关紧闭,不能打开,可能死亡时间较长。看到这个情况,我就要护士通知医院保卫科。据这位中年女性说,是她打“120”把患儿送到医院来的。8、证人吕某(长航医院保卫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早上10点多钟左右,我们保卫处接到门诊服务台的电话,说急诊室有一个小孩过来抢救,可能是孩子妈妈把孩子打死的。我就和保卫科的宁龚明一起到了急诊室,急诊室的郭主任和一个女的出来,郭主任对我们说:“小孩已死亡,后脑勺都凹陷进去了。”那个女的自称是孩子的妈妈,她对我们说:“我把孩子推了一下,孩子撞到东西上了。”我们就到边上等里面的结果,旁边有护士说:“这个孩子的情况不像是撞的,好像是打的。”我们听到这个情况就给医院驻警许某警官打电话,许警官来后看了下情况,就要求我们把这个女的控制住,不让她跑了。我们就守着这个女的,隔了一会,长航公安分局的法医也来看了孩子的尸体,把孩子的妈妈带到我们保卫处,问了下具体情况,就说要把她送到当地的公安机关去。长航公安分局的警官就把这个女的带走了。我们控制这个女的时候,她一直跪在那个孩子的床边给她念佛经。9、证人董某(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副教授)的证言证实:郭某丙身上的伤大部分是较新鲜的,应是三天以内形成的。她阴部的伤印象中是掐的,下面的伤不是棍棒形成的。她可以说是活活被打死的,主要是这次打死的,致命伤都是比较新鲜的,头部、背部、手部都是新鲜伤。创伤性休克指的是缺血、失液、全身疼痛,肌体一些反应因素。10、证人周某(被告人邻居)的证言证实:我住武汉市江岸区望才里14号7楼2号。14号7楼共有四户,我住702室,701和703近期没有住人,704室住了一个30多岁的妈妈带了个五岁左右的女儿,2013年来的,天热的时候租的房子。我不认识她们,平时看见就她和她姑娘在家里,她说她女儿不愿意上幼儿园就没有送,都是她把女儿带进带出的。八九月份,天比较热的时候总看见她女儿身上有伤,脸上、头上都有,瘀伤,青紫,有时双眼青肿,伤总像没有好过,总是有。应该是她妈妈在家里打的,因为我总听见她在家很大声音训她女儿。我问过她女儿,她女儿不说话,像不敢讲话。11、证人干某(被告人邻居)的证言证实:7楼4号是一个姓郭的女的带一个4岁左右的孩子居住。今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家吃饭,那个姓郭的女的来敲我家门,我开门后她对我说:“我女儿跑了,我去找,如果她回来了,你不要让她走。”我觉得这是个大事,就和老伴说了一声也下楼去帮她找,找了大约一个小时没找到,我就回家去,到了7楼楼道,看到小郭站在门口,我问她找到没有,她说找到了。我这才看到小女孩站在她旁边,然后看到那个小女孩满脸青紫,就问她:“你的孩子这是怎么搞的。”她说是在桌子上碰到的。我看到孩子这样心里很不舒服,就对她说:“小郭,你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也不想问,你的孩子是你一生的希望,不管你碰到什么困境也要把她拉扯大,希望你以后不要这样子。”因为这孩子一看就是被打的,也只有这样委婉地对她说了。她没作声。我没有亲眼看到她打孩子,但经常听到她打孩子,孩子在哭叫。她平时都不开门,关在家里打孩子。我还对老伴说过,这个女的是不是有毛病,这样打孩子。12、证人郭某乙(被告人之兄)的证言证实:郭某某2002年到武汉来,一直到2006年我大哥去世之前还经常跟我们联系,之后就很少跟我们联系了。2010年过年前,她说回家办酒(结婚),当时有个姓邓的男的,是湖南娄底人,50多岁,是办酒头一天赶到江西老家,郭某某说是她老公。2010年郭某某回家时,看到她抱了一个女婴,她说是她亲生的,二个月左右,看到她正常给女婴哺乳。她直到2013年8月份才把小孩带到武汉来。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郭某某的时候,她叫郭艳兰。我与郭某某是2004年4月份左右办的结婚证,2007年2月份办的喜酒。2008年5月份左右我俩就离婚了。今年3月份,她跟我联系,说她改名字叫郭某某,叫我给她找一个保姆,帮她做饭带小孩。当时我还不是很相信她有小孩了,我问她是做几个人的饭,她说是做三个人的饭。她有时动手打人。1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我通过网上聊天认识郭某某,2009年农历正月她约我到江西井冈山第一次见面。10月19日我跟郭某某结婚,2012年10月29日与郭某某离婚,离婚是因为金钱方面的原因。我跟郭某某有个女孩,是2009年农历10月25日在武汉市妇幼医院出生的,孩子基本是郭某某在带。小孩出生后第一天,一直到离婚前一天,平均每月至少支付郭某某1800元生活费,大部分通过汇款方式。每逢过年过节,我跟郭某某见面后会主动给5000元到10000元现金不等。1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郭某丙是我和邓某所生。邓某是湖南娄底人,比我大20岁左右。2009年10月我和他在湖南娄底登记结婚。2008年九十月份,我通过一个网站认识他,2009年2月初在江西井冈山见面,他在我老家住了二三天后就走了。2009年3月29日左右,我去湖南娄底找他,和他在校外租的房子里发生了性关系。快4月底,我要他和我结婚,他同意了。2009年5月在湖南娄底办的喜酒,办了六桌,只有他的同事朋友,我这边只有我一个人,没有通知我家里人。2009年12月11日我女儿在武汉市妇幼医院出生。2010年元月初,我把孩子带回老家,说要办喜酒,2010年春节前几天邓某也去了我老家,我们在老家办了喜酒,然后他就走了。我没有跟他一起走,我就在江西住了下来。邓某在2011年春节到江西来,他要与我发生性关系,我不愿意就把他赶走了。他给过我们生活费,但是不定时,也不定量,有时1000元,有时几百元,有时几个月也不给。2012年七八月份,我到湖南娄底和他办理了离婚手续以后,他就没给生活费了,从此以后就没有来往。我还跟吴某于2004年在武汉登记结婚,2008年五六月份离婚,没有小孩。今天我准备把女儿送到花桥一村的一家民营幼儿园去上幼儿园,她不愿意去,我们就吵了起来。当时是早上7点40分,我很生气,后来越吵越厉害。大约到9点多钟,我开始拿起家里的擀面棍朝她的头部、身上、手臂、腿上一阵乱打,还推了她一掌,她的头部后脑勺撞到了床头的角上,她就大声哭了起来。因为我比较粗心,像男人的性格,就没有理她,直接去厨房烧水。过了大约五分钟,我喊她,她没答应,我就回房间问她怎么了,她说肚子疼,问她去不去医院,她说去。我说我把水烧开后送她去,我把她抱到床上,然后又去厨房跟她准备早餐洗漱水什么的,大概忙了有十分钟,再回到房间叫她,她就不应声了,当时她还有呼吸,脸色越来越苍白,我就跟她喂水喂不进去。到了9点50分左右,我打“120”,打完电话再去看她,发现她口里的水没有了,我摸她身上还是热的。再过了10分钟左右,我把她抱下楼,“120”来把我们送到长航医院。到医院后抢救了大约20分钟的时间,医生就宣布我女儿死亡了。我求医生,医生又抢救了大约半小时还是没抢救过来。因为我信佛,就一直在女儿旁边做“开示”。可能是医院报的警,过了多久我不知道,有人推车把我女儿送到太平间,把我带到医院警务室,我坐了一会,他们联系后就把我送到派出所。擀面棍是实心的,竹子材料,有四五十公分长,总是放在大房间柜子里。我今天打完她还是放回原处了。今天本来是要给她做手擀面吃的,因为生她的气,打完她就放回去没跟她做了。我女儿平时身体蛮好,只是有时感冒,没有发现其他什么病。平时偶尔她不听话我也打她,她拿别人东西我也体罚她,我只用手打她,揪她和掐她,没有用棍子打过她。1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殴打女儿郭某丙后,发现女儿生命垂危,遂打“120”将女儿送至长航总医院抢救。在得知他人报警仍待在病房,并随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主、客观要件,应当构成自首,并具有积极救治的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但郭某某作为被害人郭某丙的亲生母亲,长期殴打年幼的女儿,以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对被告人郭某某不予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客观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庭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林林审判员张青代理审判员吴晶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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