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湖北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案
成功案例
孙某某诉湖北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案
裁判文书号:(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501号
承办人:章卫华
委托人:王某某(第二被告)
对方当事人:孙某某(原告)
第一被告:湖北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物资公司”)
庭审时间:2016年3月2日
诉讼结果:法院判令驳回孙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0日,孙某某与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孙某某出借500万元给物资公司,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2日,其间资金占用费为17万元。注:该借款协议上有第二被告作为担保方签名的字样,但第二被告对该签名是否属实无法确定。
签约当天,孙某某将500万元借款转至物资公司的银行账户。
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物资公司未足额还款,孙某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38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具体还款情况如下:
1、第一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36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
(1)、2012年12月22日,偿还30万元;
(2)、2013年2月11日,偿还30万元;
(3)、2013年4月19日,偿还48万元;
(4)、2013年9月22日,偿还50万元;
(5)、2013年10月17日,偿还38万元;
(6)、2013年11月15日,偿还52万元;
(7)、2014年2月26日,偿还80万元;
(8)、2014年3月10日,偿还40万元。
2、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原告及其丈夫祝某某转账还款140万元。
(1)、2014年3月20日,王某向原告转账还款40万元;
(2)、2014年8月1日,王某向原告的丈夫祝某某转账还款50万元;
(3)、2014年8月29日,王某向原告转账还款50万元。
对于该项还款,原告主张是偿还其他借款,但其提供的依据为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3、2013年6月4日,第二被告王某某按王某的指示代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30万元。
前述还款共计538万元,故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
二、第二被告王某某并未对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不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有伪造、变造的嫌疑,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某对其债权提供了保证。具体理由为:
1、借款协议书没有加盖骑缝章或签字予以确认,不能保证借款协议书的完整性,存在换页的重大嫌疑;
2、借款协议书第一页载明协议当事人有甲乙丙三方,而第二项记载“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以及落款签署处打印的文本也只有甲乙二方,协议书内容本身自相矛盾。很明显,原告是通过变造协议书第一页,将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以避免其债权落空。
3、借款协议书第二页落款处手写的“王某某 丙方”字样,并非第二被告所书写。
4、在诉讼过程中,第二被告曾申请对签名及协议书形成时间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但原告以对第二被告提供的合理样本不认可的不当手段,人为阻止鉴定进行。
5、从常理来看,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物资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个人无任何理由为第一被告如此大额的借款提供担保。
由此可见,原告并无真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第二被告为其债权提供担保。因此,第二被告不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即使第二被告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担保,也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免责。
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我们假设即使第二被告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担保,那么原告应在保证期间(截止于2013年5月12日)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庭审中,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使第二被告提供了担保,其保证责任依法也应当免除。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第二被告并未提供担保,不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章卫华
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