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未履行附随义务,买卖合同能解除吗?
出卖人未履行附随义务,买卖合同能解除吗?
案件导读
在动产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即完成主合同义务,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无权以出卖人未履行附随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受让人对交易无过错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实际占有标的物的,属善意受让,其对该动产标的物的权利不因出让人的过错或转让中的形式瑕疵而受影响。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男,汉族,务农;
被告:贺某,男,汉族,自由职业。
第三人:宜昌A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2013年3月28日
贺某与A公司签署《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贺某从A公司处购买二手挖掘机一台(即本案争议的日立牌ZX70号挖掘机),协议约定甲方(A公司)“保证其对出卖的机械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真实准确介绍所售工程机械的基本情况、交付工程机械及审验相关证件”,后贺某依约付清全部合同款,A公司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贺某,但一直未依约交付相关证件。
2013年4月22日
贺某将该挖机转让给蒋某,双方依约完整履行付款和交付挖掘机义务,但对于向蒋某交付工程机械及审验相关证件的约定,贺某因A公司未向其交付至而未能履行。
2013年8月31日
蒋某所购买的该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被案外人日立公司拖回并扣押,蒋某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该挖机系案外人李某于2008年从日立公司购得,但后因其未能付清货款而被日立公司拖走扣押。
2013年10月28日
蒋某以贺某为被告起诉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经贺某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法院准许追加A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蒋某认为被告贺某未能履行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由贺某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贺某认为,本案标的物系其从第三人A公司处购买取得所有权,其对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不知情,属善意取得,而其未能向蒋某交付相关证件是因第三人A公司违约所致,至于蒋某所购买的挖掘机被案外人拖走,蒋某应向案外人主张侵权责任,据此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A公司与被告贺某的观点基本一致。
审理结果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蒋某能否解除与被告贺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由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发生效力,被告贺某向第三人A公司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其对该标的物的权利来源合法,且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故参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动产买卖合同中卖方贺某的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交付标的物,而其未履行交付相应证件的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影响买方蒋某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并未构成法定的根本违约,因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角度点评
本案原告所提的诉请是要求解除合同,法院的审判紧紧围绕“原告能否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这一争议焦点来论证,并着重从本案原告并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来说理,并最终得出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的结论。
但假设原告变更诉请,不要求解除合同,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则法院适用前述逻辑和方法,则具有局限性。就案情而言,在本案第三人A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实际上已经查明本案中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其中贺某是前一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又是后一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但两个合同关系中的两个买方,即本案被告贺某和原告蒋某均符合《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受让之情形,只不过本案中的原告蒋某是最后一个善意受让人且同时是实际利益受损方而已。因而,本案实际上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动产买卖合同中,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不仅本案原告蒋某的权益需要保护,被告贺某的权益也需要保护。
如果以此为角度进行审判和论证,则法院的判决将突破现有的个案裁判之局限,而将司法审判成果升华到“动产买卖合同中,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这个普遍性的法律问题上来,其判决不仅能够使得本案说理更充分,而且裁判结果具有重要的审判借鉴意义。要实现这个转变,则在适用法律和论证分析方面需要做如下调整:
一是对案件当事人的“善意取得”依法认定。在法院做出的现有判决中并未对“善意取得”做直接认定,仅认为被告贺某取得标的物的来源合法。结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本案标的物为一般动产,其物权变动的效力自交付时生效,本案事实和证据已足以认定贺某、蒋某二人均符合善意受让人的条件,因而在裁判文书中应予以明确认定。
二是对本案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做出论证,此为升华本案判决价值的关键所在。此处应对同属善意受让人的原、被告二者分别论述:(1)本案被告贺某作为善意受让人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法》规定的完整权利,其未能向原告蒋某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属于一般违约,虽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本案原告蒋某,其作为善意受让人所享有的对标的物的完整权利不受任何非法侵害,否则其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侵害方主张侵权责任。虽然在现判决中法院对原告应向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做了相应的提示,但是论证不够充分。
司法裁判的目标不仅仅在于对个案的处理,而在于对同类案件的指引参照;司法裁判的价值不仅仅在于适用法律,更在于有效解释、灵活运用法律;司法裁判的作用对象不仅仅在于案件当事人,还在于社会广泛的不特定公众。“途法不足以自行”,如此则是司法对法律社会价值的实现。
法官角度点评
本案原告蒋某以被告贺某未交付买卖标的物对应的单证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足以致使原告解除合同。
由于当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在无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规则来处理。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做了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标的为挖掘机,为一般动产,其权利变更无法定的形式要求,故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分别是交付挖掘机和支付对价,除此之外均为附随义务。本案被告贺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挖掘机对应单证属于履行附随义务方面的违约,且庭审期间依被告申请而追加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已经查明,被告未能履行该附随义务的原因系第三人对被告违约,原告对此也已完全知情。故被告虽然有违约行为,但不属于根本违约,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做出驳回诉请的判决。同时,针对本案原告遭受权利损害的客观事实,法院也建议其通过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主张权益,从而实现其利益诉求。
专家角度点评
本案所包含的一个重要的法学理论问题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和债权两种权利的地位和效力问题。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到当事人的物权,又涉及到债权,法律适用的原则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其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这个原则的体现之一, 这同时也是法律对动产的特殊制度(大陆法系并不存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本案分别涉及物权和债权如下相关问题:一是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二是动产买卖合同的履行与解除。结合本案证据已可以认定原告蒋某和被告贺某均属善意受让人,因而二者对标的物具有完整的权利,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在无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和形式要求之下,出卖人以交付动产标的物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买受人接收动产标的物则构成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根本违约时的合同解除情形,依照合同法理论,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一般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
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
结合本案,原告对本案合同标的、单证的相关事实知情,而且合同生效后被告已交付动产标的物,则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另外,原、被告双方均对于标的物被案外人占有的后果无法预知,故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因而,法院驳回原告据此提出的解除合同诉求。
止争策略
一、买卖合同各方负有必要的审慎义务。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交易双方均需承担负必要的审慎义务。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那么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是买卖双方均需要谨慎了解并注意的义务。实际上,本案中针对该标的物的第一次交易中,买方(本案被告)已经部分知悉该标的物是案外人向卖方(本案第三人)冲抵债务而由卖方取得的,这一事实本身就暗含着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性,但是买方(本案被告)并未引起重视,而是径行购买并随后再次转让给本案原告。但是,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同样也未尽到其应有的审慎义务,未对该标的物的权属完整性做必要审查便付款受让,最终因标的物权属争议而遭受直接损失。总体而言,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因签署、履行合同过程中审慎不足而导致纠纷和损失。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应规范合同内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诉求,法院审理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内容,故适用法律规定。此中涵义,意在表明合同内容完整、规范的必要性。换言之,如果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内容,则当事人可以据约定行使解除权,并不存在法定阻碍。本案当事双方合同文本中的欠缺,还不止此一处。
关于合同内容,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现实中,由于部分公众对合同法律常识的欠缺,以及长期以来未能形成有效书面协议的交易习惯,以至于当事人签署合同普遍具有随意性,对合同内容随意增删、权利义务随意确定,其结果是一旦争议出现,合同约定却出现空缺、不明确或者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效等情形,结果是借签署书面合同规范交易、定纷止争的目的非但未能实现,反而陷入自我的被动境地。所以,合同双方应充分重视合同内容完整、规范的重要性。
三、当事人及代理人应慎重选择纠纷处理策略。
本案的裁判结果是原告作为实际权益受损方,其实际权益未能在本次诉讼中得到有效保护,但归结其缘由,则问题出在处理纠纷的策略选择上。本案原告坚持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这固然有其便利之处,比如诉讼对象的实力相对薄弱、举证义务相对轻松等,但是其最大的不利之处则在于本案的具体性质决定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十分有限,而主要的责任应该由实施侵权的案外人来承担。所以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为免除责任,引入第三人(前一次买卖合同的卖方)加入诉讼,实际上第三人在本案中会更多站在被告的立场来提供证据、发表观点,这对原告是不利的,而另一方面,本案实际侵权人并未参加诉讼,安居纷争之外,可以说本案选择合同之诉,并未切中案件的实质。反之,如果本案原告以实施侵权的案外人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则不仅其管辖法院可以就近选择侵权行为地进行诉讼,而且还有可能获得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在证据上的相应支持,其胜算的几率将大大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