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律师出庭等级制”恐“南橘北枳”
海南省司法厅《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引发各界关注,其中的“律师出庭等级制度”尤其引人注目。该条规定:律师出庭实行等级制度。在海南省,执业律师可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律师,凡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者,均可成为初级律师;初级律师执业满三年,通过一定的考试和考核,可成为中级律师;中级律师执业满八年且执业期间无违法违纪记录的,通过一定的考试和考核,可成为高级律师。初级律师只能限定在基层法院出庭辩护或者诉讼代理,中级律师不能在最高法院出庭辩护或者诉讼代理。(9月13日检察日报)
虽然这一规定只是出现在初稿上,在修改稿中已不复存在,但这样的规定在国内首次出现,却令人瞩目,因为它并不是立法者的凭空想象,而是有其模仿的样板。最典型的就是英国就存在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两类律师,各自享有不同的权利和履行不一样的义务。
英国两种律师的分类,有其深厚的历史传统。英国于12到13世纪,开始出现职业律师。从一开始,英国就存在着法律辩护人和法律代理人两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者,前者在法庭上言行,当事人可以认可,也可以补充与纠正;而后者在法庭上言行,均代表当事人意志,当事人无纠正的机会。这两种律师发展到今天就形成了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两类律师,出庭律师有资格在高等法院,包括高级法院、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及上议院出庭辩护;而事务律师的职责是充当当事人、出庭律师和第三者之间的联络人,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只能在基层法院(如治安法院)代表当事人出庭辩护。
我们国家并没有这样的律师传统,封建时代的“讼师”只能替人写诉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近代律师制度至今不过百年的历史,在这百年历史中并无律师等级的分类。1987年颁布的《律师职务试行条例》将律师职务分为一、二、三、四级,其实不过是律师内部享有的一种荣誉,在对外包括出庭上并无特权可言。海南省原拟设的“律师出庭等级制度”,就有些效仿英国的做法。但恕我直言,这只是模仿了其“等级”的外表与皮毛,并没有学习到其精髓。在英国,出庭律师是不能与当事人接触的,当事人必须指定一名事务律师,然后由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商议有关事项,这样有利于在当事人与出庭律师之间建立一个“防火墙”,让出庭律师更注重于维护公正,而不是单纯的当事人的利益。这样的制度设计在海南省的原有规定中并没有。其次,出庭律师主要着重于出庭辩护,而事务律师主要从事诉讼前的一般性法律事务,如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准备诉讼材料等,这有利于专业分工,但在海南的原有规定中也没有。
最重要的在于,英国具有深厚的法治传统,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之间知识结构、教育方式、任职条件、资格授予和业务范围上各不相同,在组织上彼此分立。这两类律师的区分,不会造成律师的歧视,也不容易给某些掌握权力的人以寻租机会。而我们如果贸然推进律师分级,这种分级的资格如果法律不作出详细的规定,分级的权力不受到制约和监督,那不仅是对一些年轻律师的歧视,更容易给予某些掌握权力的人以寻租机会,出现高级律师水平比低级律师差的情况。
何况,律师的分类也只在英国等少数国家存在,英国近年来也不断地进行改革,尝试着对这两种律师进行融合。我们对于律师等级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不可以探索,但如果不认真分析其他国家所处的语境,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那可能就会“南橘北枳”,走向制度设计的反面。
(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