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案手记)担保期满 200万债务被免除
湖北省A公司是武汉市国资委旗下的一家客运企业,湖北省B公司则是武汉市国资委旗下另一家客运企业。2007年,B公司被划入A公司,作为A公司的子公司独立运营。B公司带来的不只是新的资源,还有未了的官司。原来,2005年3月,B公司向农行借了一笔200万的贷款,期限为半年,由A公司提借保证,保证条款附在贷款合同后面,但保证条款中没有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限。2009年3月,此时贷款期限和保证期限都早已逾期,农行突然分别向B公司和A公司送达催款函和履行通知书,两公司分别签收。随即,农行将B公司和A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分别承担还贷责任和保证责任。农行对A公司的起诉理由是:A公司在履行通知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视为自愿承担已逾期的保证责任。
A公司委托本所代理本案,他们的诉求是,希望免予承担对B公司债务的保证责任。
经本所律师据理力争,湖北省高院终审判决确认:A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时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农行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保证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另一种是连带保证。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形式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推定保证期限为6个月。本案中,B公司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就属于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限都约定不明情形,应推定为A公司为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期限6个月。
根据法律规定,农行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即2006年3月之前,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可惜的是,农行躺在权利上面睡大觉,直到时效错失数年之后,才如梦方醒。于时,他们企图通过发出履行通知书、由A公司签字确认的方式,弥补自己的严重失误,挽回200万元贷款可能损失的风险。
然而,事实证明这只是农行的一厢情愿。法律规定,成立保证合同(包括延续前一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必须合同双方有明确意思表示。A公司在履行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不构成新的承诺。因此,在原保证合同过期后,A公司不必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