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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手记)员工“不辞而别” 经济补偿泡汤

  武汉的刘先生1987年至2008年供职于某公司,因公司内部调动,于2008年3月5日又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不久,刘先生开始请假病休直到2010年10月24日。

  2010年10月25日,公司向刘先生发出上岗通知,并要求他次日来公司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刘先生未按要求前去报到。2011年5月15日,公司决定解除刘先生的劳动合同。

  刘先生不服公司决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主张:由于公司未足额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双方2010年10月26日即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履行通知义务,构成无故旷工,无经济补偿金,但单位应补足刘先生病休期间工资。

  [以案说法]

  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若用人单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等违规行为,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知,劳动者无论通过哪种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都有通知义务。刘先生在未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主张2010年10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这种不辞而别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得不到法律支持,也就无法获得单位的经济补偿。

(撰稿:孙燕 审核:文励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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