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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辩诉交易制度之构建——一宗“非法经营罪案”控辩过程引发的思考

  陈 勇主任

  辩诉交易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与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的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最早确立于1970年美国的“布雷迪诉合众国案”,并且被美国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因其体现了“没有不可妥协的公正,也没有必须追求的效率,只有周密细致的利益衡量”的司法本质,大大提高了刑事审判效率,辩诉交易行为在美国大为盛行。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平均约有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

  在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的今天,中国现实的刑事司法环境已完全适宜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我国刑事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辩诉交易程序,但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实际上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符合辩诉交易特征的规定。例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自首和立功制度、酌定不起诉制度、《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近年来不断出台的量刑规则指引、防止冤假错案工作指导意见等。不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部门对构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呼声愈来愈高。

  随着经济的持续增长,犯罪率也不断攀升,法院的负担进一步加重,而且在当今加强民主法制的大背景下,对人权保障也提出更高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也更趋冗长、复杂,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对刑事诉讼的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采用辩诉交易虽不能实现绝对的公正,使罪刑完全相适应,但还是相对准确地惩罚了罪犯;反之,因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冗长、复杂,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犯罪人被羁押的期限超过最终被判决的刑期的尴尬局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而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大大缩短刑事诉讼期间,缩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期限,避免出现上述尴尬局面,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辩诉交易制度实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然而,由于我国没有构建统一、完善的辩诉交易制度,具有辩诉交易制度特征的文本零散地规定在相关政策、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这必将给司法实务部门理解和适用辩诉交易造成一定的困难。而且我国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对于辩诉交易的相关规定,一些法官能够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节省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更多的却是被某些法官错误地理解和适用,甚至人为地使其异化成枉法敛财的工具。下面笔者通过一宗被控非法经营罪案件的辩护过程,描述中国式的辩诉交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二、中国式辩诉交易之异化

  董X,湖北省荆州市某乡镇公务员,其妻子以家庭组织形式开办副食品商店并持有经销零售香烟的许可证。在经营过程中,因湖北省香烟价格市场区分,不同地区间存在差异定价,董X之妻持《烟草零售许可证》从当地烟草专买公司进货后销往武汉市区,又从武汉市区采购香烟回当地零售以赚取差价。董X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业余协助提货和汇结货款等工作。至案发时止,董X一家异地购销香烟获利7400余元。

  2012年8月21日,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受湖北省公安厅指派,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将董X刑事拘留。董X家属顾虑异地办案、异地关押,担心董X遭罪,遂向办案人员求情放人,并求助在强力部门工作的亲戚。费尽周折后,当地公安机关开出“追缴违法所得7万元,可以取保候审”的放人条件。

  董X在羁押一个多月后,家属通过借债筹齐并交纳7万元所谓的“违法所得”,董X亦被取保候审。此后约10天,本以为雨过天晴的董X突然接到警方电话通知:案件已移送当地检察院,要求董X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身为公务员的董X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一旦判刑,将被开除公职,在乡镇狭义的社会定位必然一落千丈。在曾帮忙的亲戚告知董X爱莫能助后,董X委托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黎振彪律师为其担任辩护律师。

  黎振彪律师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案情后,赴团风县查阅、复制了案卷,结合“两高”的《烟草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21号司法解释,经百思得律所所务会研究决定由黎律师为董X进行无罪辩护。黎律师在完善了相关申诉材料后,启动与团风县检察院起诉科的交涉工作。在第一次交涉时,黎律师确立了对当事人不起诉并退返7万元资金的诉求底线,起诉科承办人没有答复,而是引荐了起诉科负责人。该负责人十分专业,并表现出专业精神,在沟通时完全认同黎律师陈述的被告无罪观点,并且,两人的直接法律根据均指向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21号司法解释。

  很遗憾,在黎律师第四次赴团风县催问案件结论时,这位负责人无奈地告诉黎律师,鉴于地方政府和烟草管理部门的强力干预,他这个科长做不了主,还是要到法院论是非。

  2013年春节临近,黎律师接到了董X的《起诉书》,黎律师在准备辩护材料的过程中度过了春节。2013年农历正月11,团风县法院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开庭审理此案。开庭前半小时,主审法官召集黎律师、公诉人开庭前会议,明确要求辩护人不要作无罪辩护,合议庭会根据辩护人是否遵从这一要求来决定对取保候审的董X是否收监。黎律师面对这一地方特色的庭前会议,为避免当事人当庭收监的尴尬,黎律师答复只发表无罪理由的辩护意见,不作无罪的辩护结论。

  开庭时,黎律师始终没有提“无罪”的字眼,但对指控有罪的尖锐质疑和对个别办案人员玩弄法律行为的怒斥贯穿了庭审过程,顺便也给被单位组织到庭旁听的烟草职员上了一堂法制课。主审法官宣布休庭后倒也没有将董X收监,担心黎律师刺激了法官的旁听家属大大松了口气。

  第一次开庭后,合议庭以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到期后,公诉机关又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致使团风县法院迟致2013年4月26日才决定再次开庭。本次开庭只是由主审法官宣读延期审理决定后即宣布休庭,耗时6分钟!

  退庭后,主审法官约见了黎律师,开宗明义的问黎律师想达到什么目的。黎律师很策略地告诉他,当事人想保住公务员身份,必须是免于刑事处罚或无罪,并由公安机关退还7万元资金。主审法官以商量的口吻说,那就这样吧,公安机关收的钱不管,再由当事人向法院交10万元违法所得,判他免处,你回去和董X商量,尽快答复。

  黎律师将这一信息转告董X,董X的家属一致同意舍财免灾,黎律师提出了反对意见,他认为不应该接受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结果,一审不行上二审。董X接受了黎律师的建议。

  在等待一审判决期间,主审法官催款的电话多次打给董X,有如惊弓之鸟的董X背着黎律师汇给团风县法院8万元资金,法院的一审判决在2013年8月15日终于送达。

  收到判决书的董X一脸惆怅地到百思得律师事务所面谢黎律师,当董X告知通过借债又向法院交了8万元资金时,他倍感震怒,认为当事人本以无罪之身担了有罪之名,为何还要为违法敛财之举负债买单?但黎律师马上恢复了一个法律人所应有的冷静,向当事人详细地论述了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告知了当事人上诉后可能达到的结果以及存在的法律风险。当事人通过黎律师耐心的分析与讲解,坚定了上诉的信心,并请求黎律师代为提起上诉。黎律师在上诉期届满前一天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发了由董X签名的上诉状。

  笔者已无从知晓黎律师为此案奔走于中院、高院多少次,大半年后的2014年3月,董X收到了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团风县法院、团风县公安局退返的15万元汇款,董X主动撤回了上诉。

  

  三、异化的辩诉交易所引发的法律思考

  之所以出现上述辩诉交易相关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异化的现象,一方面和司法人员的素质有着重要的关系,但更重要的是欠缺一套完善、健全的辩诉交易制度。

  我国辩诉交易相关规定分散在各类层级的法律文本中,给司法人员的理解与适用与带来一定的困难,而且很多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也给一些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为其枉法敛财留下了操作空间。再者,辩诉交易制度的缺失,会让实践中存在的合法的辩诉交易(指按照上文所述的散见于我国法律文本中辩护交易的相关规定所进行的辩诉交易)在暗处进行,这样给社会公众造成一种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机关和律师的形象。

  因此,构建完整的辩诉交易制度不论在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司法工作人员及律师的形象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笔者对构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条件

  (1)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辩诉交易在这类轻微犯罪案件范围内应用,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是比较合适的。

  (2)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时可以实施。虽然证据不够完全证明犯罪行为由被告人实施,但是就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该案有重大关联。

  (3)辩诉交易应该通过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进行,只有在辩护律师的参与下,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有被害人的案件,辩诉交易必须得到被害人认可。司法机关不得绕开被害人单独与被告人交易,不能损害被害人利益。

  (二)辩诉交易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1)交易的自愿性。要求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前,先要讯问被告,确认答辩是自愿的,同时还应当让其充分了解认罪答辩的后果。

  (2)交易的平等性。要求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一定要在其辩护律师的帮助下才能作出,而且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认真分析指控的性质、控方掌握的证据,比较接受协议与接受审判的利弊,从而帮助被告人作出理性的选择。

  (3)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的原则。所有证据都应经过法庭调查,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结合起来,使之有机统一,互不偏颇。

  

  四、结语

  在上述案件中,董X是幸运的,因为他遇到了一个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敢于向司法机关挑战的律师。正是因为在中国还存在大量的敢于向违法的司法行为挑战的律师,我国的法律才能够维护它所应有的尊严。然而,律师也只能通过个案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从而促进法制的发展与进步。要从根本保障人权,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更重要的是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及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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